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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汉林盗窃一案

2018年6月25日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http://www.jxxsjlls.com/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汉林,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财保,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汉林、涂财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前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希旦、熊淑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查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成汉林邀约被告人涂财保,由涂财保驾车窜到汉寿县军山铺杏花村,成汉林携带起子一把、蛇皮袋两只,采取乘人不备、溜门入室手段盗得农户周××、刘××等人家里的土鸡26只(共重42公斤),价值人民币978元。被告人成汉林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涂财保开车将成汉林及赃物送至沅江市区,被告人成汉林将赃物销售后得赃款430元,被告人涂财保得赃款240元,均被其挥霍。
2、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成汉林邀集被告人涂财保,由涂财保驾车窜至汉寿县崔家桥镇,成汉林携带作案工具,采用乘人不备、溜门入室手段盗得农户钟××、方××、高××、贺××、刘××等人家里的土鸡19只(共重41公斤),价值人民币970.5元,被告人涂财保在等候成汉林时,因形迹可疑被军山铺镇派出所巡逻民警盘问,涂财保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蹲点守候,将盗窃已得逞的成汉林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他们家里的土鸡被盗的数量、时间等事实。
2、证人甲等人证言,证实成汉林曾销售土鸡给李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汉林盗窃作案用的工具的情况。
5、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土鸡的时价为24.00元每公斤。
该院认为,被告人成汉林、涂财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汉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财保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财保系因形迹可疑经公安干警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成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涂财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汉林不服,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赃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汉林与原审被告人涂财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汉林与原审被告人涂财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成汉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涂财保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涂财保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成汉林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宣告缓刑。经查,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前 军
审 判 员 樊 希 旦
审 判 员 熊 淑 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莉

文章来源: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律师:王建华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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