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陈某妨害清算案一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2018年6月6日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http://www.jxxsjlls.com/
杨某、陈某妨害清算案一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妨害清算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原上海某电器实业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原上海某电器实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二、一审诉辩主张(一)检察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某电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某电器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共同侵吞该公司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杨某个人股票交易。1999年底,陈擅自销毁上述小金库的账册。2000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组下设工作组组长,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资产申报清理工作期间,隐匿、转移某电器公司共计人民币29万元的资产。其中被告人陈某帮助隐匿上述资产中的16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之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清算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司小金库的账册及相关的原始证据均已被毁,公诉机关仅凭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不尽吻合的供述来认定其贪污犯罪,依据不足。另外,妨害清算所涉及的资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属于账外资产,不在清算之列,即使杨某不予申报,其行为亦未达到刑法就构成此罪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并辩称其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贪污一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陈某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故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能成立。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在1995年起担任上海某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某则在上述期间担任某电器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G年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年9月1日法院裁定某电器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同时,某电器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认可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人杨某曾在担任某电机厂(某电器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年6月22日,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某纸箱厂并以该厂的名义购买了500股华联法人股票。1997年7月4日,上述股票经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某纸箱厂转入某电器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某电器公司账目,故于2000年6月29曰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某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某电器公司财务部门"索回〃了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某支行,存折则由某电器公司办公室内勤林某某保管。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欲将该款转移至某客车厂,被告人陈某明知杨某的目的,仍于同年9月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项落入某客车厂的财务账户。1998年8月,某电器公司委托上海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厨具公司)以厨具公司的名义为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厨具公司应支付给某电器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2001年3月13日,上述车辆通过厨具公司以58_元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某客车厂。2000年10月23日,林某某(原系某电器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某电器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某电器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某客车厂。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解决某电器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某公司与某电器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上海某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某的身份而同意。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保管。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16052元申报。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款会被杨某挪作他用或转移至某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意思,将该116052元移交给了林某。此外,1999年7月,某电器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某某。该款至2000年9月尚余12804.14元。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将此款连同上述116052元与某客车厂厂长吴某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某客车厂。四、一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判案理由某电器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公司万余元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某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某电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陈两名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资产不因有无列入财务账册而改变其性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所以被告人杨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陈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15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杨某、陈某到案后分别所作的供述所涉及的贪污数额、时间、地点等关键内容不尽吻合,且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某电器公司小金库资金的来源、支出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名被告人犯贪污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两辩护人关于杨、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二)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妨害清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二审情况(一)上诉理由—审判决后,两名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杨某诉称:其将27万元转入某客车厂是为了职工利益,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其他单位资助某电器公司的,何况这27万元的转移也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不应构成犯罪。陈某诉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妨害清算罪的范畴,交出原保管欠款属正常移交手续,不存在虚构情节和隐匿、转移资金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二)二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破产企业财产用于职工和债权人的分配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杨某作为破产清算组下属的工作组成员,同时也作为破产企业领导,无权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自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事实上此款进入某客车厂也并非以优先清偿的名义转入,且上述27万余元的资产已达到妨害清算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上诉人陈某在其主观上明知将款项转移到某客车厂且不属正常工作移交的情况下,仍参与隐匿、转移16万余元的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认定其属本案的直接负责人员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三)二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本案在妨害清算罪定性问题上曾对犯罪主体的界定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且是仅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而其行为发生的时间亦仅限于单位进行清算时。由于单位进行清算前已被宣告破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之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对于单位财产的清理、未了结业务的处理清算、所欠税款的清缴、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债务后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民事诉讼的参与等活动均应由清算组代表单位实施,所以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单位所实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单位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妨害清算的行为,因其不能体现单位意志,而仅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所以若将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其妨害清算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人杨某、陈某因犯罪主体不符而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对妨害清算罪主体的界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或立法、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杨某对其所在公司的资财负有全部移交清算组的义务,且其在对该资产未移交前仍负有以其原有身份进行管理公司资产的责任,故其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对公司资产所作的处理行为理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单位行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将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清算组的情况下,仍擅自将未入账的资产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了_定后果时,理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妨害清算主体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陈某在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在杨某的授意下,将其保管的某电器公司资产予以转移,即使其本身不具备妨害清算的主体资格,但仍不影响其与杨某共同构成妨害清算罪罪名的成立,故对陈某也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方式可分为三种,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其中,隐匿财产的行为可由公司、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而付诸实施。根据规范公司、企业清算活动的公司法第193条和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同时,规范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的破产法第24条和规范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分配,均是清算组的权利和职责范围,也就是说刑法第16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对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和"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其实施者只能是清算组织及其成员。此外,在破产清算中,妨害清算案件的大多数涉案人都是利用原职务的影响和便利,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转移资产,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经济利益。若仅把妨害清算罪主体局限于清算组成员,显然对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亦不符合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得出认定本案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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