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挪用公款案—用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2018年6月6日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http://www.jxxsjlls.com/
王某、陈某挪用公款案—用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一'基本情况
案由:挪用公款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37岁,汉族,某事业单位负责人。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2岁,蒙古族,某事业单位会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及意见
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犯罪嫌疑人陈某将本单位购买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3万元借与他人在银行作担保,贷款3万元用于饭店
经营。
1997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擅自将本单位购买的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5万元借与本单位职工彭某在银行担保贷款5万元,其中1.5万元被彭某用于歌厅经营,3.5万元被陈某转存。案发
后,两笔国库券均被追还原单位。两次挪用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
对于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理,办案检察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王某、陈某将国库券借给他人用作贷款担保,其行为虽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并未直接利用国库券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后归他人使用的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给单位未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单位国库券用于贷款担保,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担保后贷款用于饭店、歌厅的经营属于“营利活动”,且担保后形成的担保物权风险性较高,很有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犯罪嫌疑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对挪用国库券借与他人作贷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将国库券借与他人的行为是经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三、人民检察院定案认定事实及证据
因定性处理意见分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请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审查后认定:固原分院查证犯罪嫌疑人挪用国库券借与他人担保贷款的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有以下证据充分证明:
(一)证人证言
米某向王某借国库券担保贷款及贷款用于饭店经营的证言;
彭某向陈某借国库券担保贷款及贷款用于歌厅经营的证言;
该单位张某、刘某、单某不知国库券被借与他人的证言。
(二)书证
米某书写的借国库券30000元的借条;
彭某书写的借国库券5一元的借条;
米某贷款及担保合同;
4.彭某贷款及担保合同。
(三)物证
追回的用于担保贷款的国库券8一元。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
王某、陈某供述将国库券借与他人作贷款担保未经集体研究。
四、定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査后对定性处理意见仍有分歧,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曰以高检发释字(1997)5号《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挪用国库券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王某、陈某挪用国库券用于个人贷款担保属于挪用公款,且担保后贷款用于经营性的营利活动,这与个人直接挪用公款进行投资经营并无本质区别,同时这种担保风险性大,是对公共财产和单位财产的严重侵害。遂于1997年12月4日批复,王某、陈某挪用国库券借与他人担保贷款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定案结论
固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7)第5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认为王某、陈某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
六、法理解说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货币形式。此外,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表现为特定的款物,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那么,单位所有的表示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国库券、存单等,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般而言,“公款”应当是指钱币款项,即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金钱,而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却是一种权利凭证,与通常意义的“款”在表现形式上并不完全一致,故而会出现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争议。但我们认为,除了一部分证券(如凭票供应的油票)不能纳入挪用公款的“公款”范围外,大部分有价证券,如股票、国库券、债券等,由于其本身代表着对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的支配,在一定条件下发挥着货币的流通、交换职能,证券持有人可以据以获得、提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收益,因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视有价证券为公款。实际上,这一主张已为司法解释所确认。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在《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
这一问题的明确,只是认定本案性质的一个方面。其实,要正确认定本案性质,关键还在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有价证券作贷款担保,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处理?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一些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本案不过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适例,对此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呢?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共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形式。不同的担保形式有着不同的财产占有关系和担保关系人。就担保关系而言,以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属于第三人担保,而第三人担保就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以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行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必须结合不同担保方式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行为的定性
保证方式的特点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債务的履行
向债权人作保,保证关系一旦成立,则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对债务共同负有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保证期间,亦即是债务未到期以前,保证人无须向债权人移交财产。因而以单位的公款为个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其一,债务人如期向债权人履行自己全部债务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无须向债权人承担任何财产责任,保证人的财产不会发生转换,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其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如果债务人无力向保证人清偿,则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就只能由保证人自己承担;而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也不会有财产损失。可见,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款的移交,触及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而在其他情况下,即使用公款为个人提供保证,也不会发生公款使用权的转移问题,因而也就无所谓公款的挪用,当然更谈不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了。
(二)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作抵押行为的定性
在抵押的担保形式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的财产向债权人作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这时,提供抵押物的人就是抵押人,因而抵押人既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而接受抵押的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但是,在抵押期间,也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以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关系并不发生转移,仍然由抵押人自行占有。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就是抵押权人才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偿还。尽管如此,与保证关系不同的是,从抵押权设定之时起,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的各项权能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后,除非抵押物的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否则,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权。二是,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允许,抵押
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所以,以公款(包括汇票、支票、债券等)为个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尽管公款的占有权未发生转移,但从抵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这种情形显然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只是挪用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挪用公款而已,因而如果抵押的公款数额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理。
(三)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作质押行为的定性
质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抵押,其与抵押的区别仅仅在于,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人也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必须将质押物交付质押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就是质押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质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其变卖价金优先受偿。尽管在质押期间,债权人无权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行使,因而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这显然属于公款的挪用行为,只要挪用的数额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特别明确指出,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但是,挪用单位有价证券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究竟属于非法活动型,还是营利活动型抑或其他个人用途型挪用公款行为呢?由于刑法对不同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规定不同,因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无疑至关重要,而这正是犯罪嫌疑人主张自己无罪,以及检察院内部在本案性质认定上产生分歧意见的症结所在。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对营利活动的理解。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
将其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生产、经营、兴办企业、入股分红等等能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①而在实践中,挪用人将公款挪出转存银行以获取利息的行为,由于挪用人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积极追求由公款所生的利息,自然是属于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所以,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
所以,在本案中,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将本单位购买的5年期国库券3万元借与他人在银行作担保贷款3万元用于饭店经营,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当以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追究王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此外,被告人陈某擅自将本单位购买的国库券5万元借与本单位职工彭某在银行担保贷款,其中1.5万元被彭某用于歌厅经营,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当无疑问。至于其将3.5万元转存于银行以获取利息这一行为,依据前文中对“营利活动”所做的分析,当然也应当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进行处理。
综上,固原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陈某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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