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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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2018年6月6日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http://www.jxxsjlls.com/
蔡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69年10月5曰出生,某省潮阳市峡山镇大宅村人。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0年5月31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7月,被告人蔡某利用某市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的名义,从某市新城区税务局购增值税发票5本。1998年11月1日,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经工商机关批准变更为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蔡某为法定代表人。12月19日,蔡某领购5本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蔡某陆续将领购的10本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出售,其中百万元版8本,万元版2本,共得赃款16万元。
经查证,蔡某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虚开
52份,涉及广东、河南、北京、四川、江苏等9个省市20家企业,总计票面金额合计达4.13亿元,已抵扣税款达3917.6万余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性质辩称: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1998年9月经过合法手续并进行了注册登记手续。非法出售增值税的行为均以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及条件实施,收益归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所有,所以应该是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蔡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出售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及条件实施,产生的收益归单位所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实施犯罪的,并且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检察院的主观意见和推断,应按单位犯罪处理。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是单位犯罪。此外,蔡某在归案后,能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对所犯下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1998年8月16曰、10月5曰、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利用某市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及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名义先后分3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2月19日,又分两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的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法分子虚开了53份,价税合计达4.11亿元,税款5987.5万余元,其中已抵扣税款3.94亿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某供述:1998年8月16曰、10月5曰、10月31曰,我利用某市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及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名义
先后分3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2月19日,又分两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卖了多少份,我记不清了,大概有200多份吧。
证人证言
证人王贾(原某市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的老板)证言证实:蔡某以时装店的名义于1998年8月16曰、10月5曰、10月
曰,先后分3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在12月19日,又分两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人张举明(北京市西城区铁直物资商贸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5月30日,被告人蔡某听朋友说我由于贸易扩大,生意相当火爆,手中领购的增值税发票已不够用。主动问我要不要空白的增值税发票,但同时表示,发票是购来的,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我与他商议以每份3000元的价格买了四份。
书证
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
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税务登记及相关材料。
某市新城龙发贸易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验发票存根审核表、发票使用明细表、抵扣明细表、会计报表及相关材料。
全国26个省市协查的以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名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报告、回函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名义出售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相关材料。
6)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关情况的统计及统计表、证明等相关材料。
(7)四份卖给张举明的发票号码分别为:某市98七A0163309某市98七A0163310,某市98七A0163311,某市98七A0163312。
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龙发贸易部出售给北京市
西城区物资商贸公司的专用发票属于真实有效的发票。
四、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某市新城斯特牛仔时装店及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的名义,1998年8月16曰、10月5曰、10月31日,先后分3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2月19曰,又分两次购领了5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的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法分子虚开了53份,价税合计达4.11亿元,税款5987.5万余元,其中已抵扣税款3.94亿元,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说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认定,酌情考虑。
五、定案结论
2001年8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蔡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点与
内容。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凭据作用,犯罪分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牟取暴利,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就十分突出。这种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干扰了国家的税制改革,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批准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当开具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写购、用(包括作废)、存等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出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出售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出售行为的,如一般纳税人出售、一般纳税人给他人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等等就都属非法。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出售的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属于非法出售。这里要以明知为条件,如轰动全国并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的浙江"金华税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如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不知购买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以及不按批准的数量向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出售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
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本罪即以此为量刑起点。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过失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联系本案具体情况分析,首先被告人蔡某有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征在于:一是行为的违法性,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发票领购、出售的规定。这里的非法出售主要是指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蔡某本应将没有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交税务机关,但蔡某却以之牟利。二是行为的营利性。从书面意义上看,出售一词,本身就是为营利而实现交换,排除营利的主观心理,则出售一词就绝对变味。当然,强调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并非绝对地要求行为人的出售行为必须最终实现,才能定罪处罚,而是对这一本罪行为的特征的客观诠释,因为出售行为本身就内在地表明营利目的的存在。三是非法出售行为的交易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固有本质是交易,这种交易一般是不等价的。出售方只图得利,不图利的多寡,这与其行为的非法性是存在天然联系的,至于利的多寡不影响罪的构成。本案中,被告人蔡某获利可谓不多,但是已经造成国家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足以定罪。
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就是,蔡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首先,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按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单位犯罪还应该以单位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通俗地讲就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及条件实施,收益归单位所有。这里要强调的就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仍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解释》还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以设立单位为幌子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种单位在法律上就是非法的、不受保护的,其仅仅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所成立的单位缺乏应有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单位名义实际就是个人名义,单位利益实质就是个人利益,这种利用了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缺乏了构成单位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自然不存在区分单位及个人犯罪的必要。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人蔡某虽然也是以单位的名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市新城龙发贸易部自1998年成立取得增值税纳税资格后,同年8月16日便开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属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对他以个人犯罪论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文章来源: 嘉兴刑事拘留律师

律师:王建华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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